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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醫院第二停車場」,因開啟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時,未注意與鄰車之間距,不慎撞擊訴外人吳瓊雅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49元(鈑金4,688 元、烤漆13,961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予吳瓊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時,撞擊停放相鄰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因而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開啟車門時,因未注意與相鄰車輛之間隔,顯有過失,並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18,649元(鈑金4,688 元、烤漆13,961元),業據其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中心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其被保險人吳瓊雅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統一發票、要保書、保險契約書為證,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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