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79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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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盧羿慈
被 告 連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宏熹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熹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與宏熹公司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原告自用之自用小客車售予宏熹公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約時收取訂金5萬元,約定於同年2月25日前往交車,並領取尾款25萬元,惟因原告未交付汽車出廠證明,因扣減車價的問題,致雙方在交涉過程,被告竟怒罵原告,並以「拗蠻」、「不明理」「惡質」、「頭腦不清楚」、「很自私」、「為了錢有的沒有一堆」(均以台語發音),甚至稱原告會找流氓等語,在場尚有前來陪同原告之長輩及被告公司員工,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此有錄音檔案資料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而起之糾紛,被告僅按買賣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提供原廠證明,但原告不願意配合,又原告之汽車曾經發生車禍,故雙方就買賣車輛的事宜有所爭執,故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說出錄音譯文內之對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而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刑法第311條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被告怒罵原告,並以「拗蠻」「不明理」「惡質」、「頭腦不清楚」、「很自私」、「為了錢有的沒有一堆」(均以台語發音),甚至稱原告會找流氓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依被告主張,原被告係因買賣中古車時,基於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及該汽車有出車禍之瑕疵,故與原告爭執,僅是為了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在卷可稽,其契約第六條約定,若乙方(買家)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有證件不齊的狀況,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且原告對於其未交付原廠證明之事亦有相同之陳述,此事實亦堪信為真。

故可知被告雖口出上開言論,係基於議價之目的,雖現場有人共見共聞,但其目的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內容,主觀上亦無將上開事實散布於眾,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狀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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