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85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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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博帆
被 告 蘇瑞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泳泉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東往西行駛,於駛近金福路、翠亨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南往北駛來,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後欲迴轉進入翠亨南路南向車道,張泳泉見狀後為閃避而撞擊翠亨南路路側人行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外,另因送修支出修繕費15,550元【含工資4,700 元、零件費10,850元】。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迴轉之行為,然對方當時車速也很快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修繕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6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而仍穿越,致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路側人行道受有損害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堪可認定。

至被告固稱: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車速很快云云,然針對系爭小客車於事發時具體速度為何、是否已逾速限限制、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各節,均未能明確敘明及提估相關證據佐參,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6,750元(工資為4,700 元、零件費為10,850元、拖吊費1,20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4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50÷( 5+1)≒1,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850-1,808)×1/5 ×(05+0/12 )≒9,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50-9,042 =1,808 】,加計上開工資4,700 元、拖吊費1,2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708 元【計算式:1,808 元+4,700元+1,200元=7,70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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