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93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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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李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234元及其中65,034元自民國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 月3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10月3 日累計65,034元之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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