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MUCH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 月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8,917元(含本金17,42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通知暨催告函等為證(卷頁13至23),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