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98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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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李仁傑
被 告 黃琦媗即潘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8,98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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