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00,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蘇秋慧
被 告 夏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54元及應付補償金4,451 元,共計29,005元未清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單門號」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