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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兩造於被告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住處外以現金交付借款,該現金是原告經營葬儀社及檳榔生意的款項,被告當時表示借期為一個月,故雙方約定於108 年10月13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本票予被告簽立為憑,利息約定按每百元日息0.05元即週年利率18%計算,若被告按時還款,應清償20,300元,惟被告屆期未清償,避而不見,無法聯繫,經屢催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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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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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約定利息│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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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成 │108 年9 月13│20,000元 │未記載 │每百元日│免除作成│
│ │日 │ │ │息0.05元│拒絕證書│
│ │ │ │ │即週年利│ │
│ │ │ │ │率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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