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11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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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葉惠芬即葉亮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領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新光銀行先行墊付,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5,17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2,613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47,792元( 違約金捨棄,卷第53頁筆錄) 帳款未付。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帳單明細本等件為證(卷第15至37頁),經核對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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