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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7 年5 月20日10時20分許,訴外人林智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4,688元(含烤漆費用15,120元及工資費用9,568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688元(含烤漆費用15,120元及工資費用9,568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4,68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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