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14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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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內惟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于聯勇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戶,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8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7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共計24期合計33,12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詎經原告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社區之委員,原告於104 年10月31日召開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于聯勇擔任主任委員所召集,顯不合法,伊對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規約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社區管理規約、管理公司代收費用收據、催告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104 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係於104 年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4 年11月(應為10月31日之誤)首次召開正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有前揭104 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信為真實。

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召集人之主任委員即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于聯勇,亦清楚載明於前揭會議紀錄中,然于聯勇並非原告所屬大樓內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簡秀照始為區分所有權人,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于聯勇亦未爭執僅答稱:大家認知房子的夫妻所有權人都是共同為區分所有權人,後來108 年有開會修正規約,夫妻共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我現在擔任財務委員已經沒有爭議了(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徵于聯勇於104 年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確實非區分所有權人,在104 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時,于聯勇既無規約之授權(夫妻任一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另一半之配偶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規約條款係於108 年才增修通過,有原告108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在該規約條款尚未修訂通過前,于聯勇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情況下,自命為主任委員所召集之108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是否能通過合法有效之規約增修條文實屬可議),又非區分所有權人,其自任主任委員所召集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重大之程序瑕疵,申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今根據制訂過程自始無效之規約欲向被告索取管理費用,於法即屬無據,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費用之責任,然相關費用之收取辦法、規則必須師出有名且可得預測,始符合民主之正當性與規範明確性,否則透過不正當手段所建構之財產催收體制,無論原告收取費用之目的如何公益、崇高,終究無法改變其不法之本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20元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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