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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900元(零件69,700元、工資24,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大燈附近有擦痕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尚無從憑此證明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惟細繹前鎮分局檢送到院之派出所車禍處裡紀錄簿節本以及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其間祇見「陳建華駕駛自小貨車RCA-0863與廖瑋婷駕駛自小客車AQZ-5668於上述地址地下室發生擦撞因非屬道路車禍僅登記備查」,是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不明,實難僅憑當事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損害是由被告駕駛所致。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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