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26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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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洪艷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101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 頁行照)向原告投保丙式車碰車車體險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7 年2 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00 元。

嗣張洪艷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A 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在第二車道上,途經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 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在第二車道上,欲變換車道至其左側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左側車道,其所駕T 車之右側車身擦撞A 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A 車之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3,930元(含零件費6,490 元、工資1,050 元、塗裝6,390 元)始能修復,張洪艷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經徵得張洪艷同意後,業於108 年1 月24日逕向修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付訖修車費13,930元),惟其中零件費經折舊後為649 元,加計工資1,050 元及塗裝費6,390 元後,合計8,090 元,應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張洪艷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A 車先行,係有過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9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張洪艷以A 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有保單資料查詢表、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認真實。

而A 車於101 年1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為修復前開損害已支出零件費6,490 元、工資1,050 元、塗裝6,390元等情,則有行照影本、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A 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6,490 元,按事發時A 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 年3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82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6,490 ÷[ 5+1] =1,08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60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6,490-1,082 ]×20% ×[ 6+3/12] = 6,760 )。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6,490 元經折舊後已低於殘價,應以殘價1,082 元認作事發時之原狀價額,是再加計工資1,050 元及塗裝費6,390 元後,合計回復A 車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8,522 元(即1,082+1,050+6,390=8,522 ),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回復原狀費用8,09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A 車保險金13,930元,並於徵得張洪艷同意後,逕將前開款項匯入高都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表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13、12頁),原告就其已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洪艷行使其向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8,09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未逾前揭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5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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