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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謝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自94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0,209元(含本金18,003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同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7,596元(含本金59,96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判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違約金之捨棄,如其109 年7 月23日陳報狀、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所述,卷頁55至57、61,變更前之訴,不再贅述)。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13至28、63至67),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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