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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櫻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小字第2300號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姿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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