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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明煌
被 告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多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9 年5 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9 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592元、利息189 元、違約金1,200 元,合計16,981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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