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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李錦雀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7,9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應補繳500 元,本院另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6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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