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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3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10 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損壞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單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4 日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4 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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