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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林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914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再原告於起訴時所陳報被告之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屬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又被告已於起訴前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299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而非三民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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