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50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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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陳南孜
被 告 李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報名伊之○○○○研習會「個人銷售效能PSEP」、「PSI 指令秘笈」銷售技能訓練課程,約定報名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分期付款繳費,每月為1 期共分13期,第1 至2 期每期5,500 元,第3 至12期每期10,818元,第13期10,82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課程合約),惟被告嗣未依約按期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雖兩造曾於108 年5 月15日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6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按月還款5,000 元(最後一期還款金額為3,182 元),如未按期給付,該協議取消,但被告僅按該協議還款2 期,又再次毀諾,迄今仍積欠88,182元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為此爰依系爭課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業務人員行銷時曾表明無力負擔高額學費,但因該業務人員表明透過課程學習可以提升業務能力,將學費賺回,且可以分期償還學費等,始於系爭課程合約簽名完成報名,嗣伊無力清償分期應繳付款項,也表明有清償意願、誠意,期盼原告將分期款調降為伊可負擔之金額,但原告不顧伊實際收入及單親扶養子女之情況,強硬要求伊負擔無法負擔之金額,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住所為租屋,且扶養正就讀大學之女兒,希望能准許伊以能力範圍之每月2,000 至3,000 元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課程報名表、簽到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其既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於系爭課程合約即課程報名表上簽名,嗣所提出以每月2,000 元至3,000 元分期給付之請求,又未獲原告同意,即應按約給付,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課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1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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