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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為綸
被 告 楊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7日迄今均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設立戶籍,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被告有以上址為住所之意思。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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