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連亨嘉
被 告 方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繳納,並在109 年8 月5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