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顏雪麗
訴訟代理人 陳韋丞
被 告 林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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