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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蕭鼎宗
被 告 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54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6 日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申請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嗣未依約繳款,至95年2 月4 日止累計70,854元之消費款、代償款未付。
○○銀行已於96年7 月29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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