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39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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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岳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適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方○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路由東向西至該路口欲右轉至○○路而行經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與系爭小客車左前方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13元。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給付方○蓮修復費用後,依法代位方○蓮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綠燈直行,而方○蓮系爭小客車為紅燈右轉,且被告並無看到系爭小客車欲右轉,又被告速度不快,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況且被告已與方○蓮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被告機車與方○蓮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方○蓮最後進行右轉時之燈號為紅燈,而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01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25至30、31、33、35、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方○蓮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已成立和解及其內容為何?㈡如未成立和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㈣方○蓮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方○蓮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已成立和解及其內容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

且,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必須對於和解之內容、條件達成全部之共識後,始可謂已成立和解。

是以,被告主張與方○蓮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雙方是否已成立和解乙節,被告提出其與方○蓮之電話對話內容為證,抗辯已與方○蓮談妥不再求償等語,經查,方○蓮雖於電話中表示:「我說我今天不是說那個小姐一定要來跟我講要賠什麼,我不是要這個意思,我是保險,我有保險,妳懂嗎」、被告:「我知道妳有保險…如果我們都沒事的話,那就這樣OK,因為妳也是去要保險」、方○蓮:「對啦,我有保險,然後保險我一定要這樣走,不然不行,因為我那個車修理很貴」、「因為也不是妳的錯,我也沒錯…,我們要講我們運氣好,就這樣,沒事就好…」、被告:「…雙方講開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 。

然依對話情境,方○蓮僅在表述系爭小客車因有投保可獲理賠,亦因而必須報警處理,以利理賠之申辦,另依其認知雙方或皆無過失,慶幸人亦無傷,而被告亦僅回應認知自己當無過失、雙方確無受傷而已,惟雙方並未明確確認方○蓮願拋棄一切對被告之求償權利。

依此,雙方就方○蓮對系爭小客車之受損不再對被告求償乙節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甚而方○蓮尚向被告說明要申辦保險給付,而被告尚稱知情,雙方對於保險法第53條有關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可以代位向第三人請求之規定縱無釐清,自難僅憑此認為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已經成立和解,被告就此抗辯,尚不成立。

㈡如未成立和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交岔路口除交通號誌之外,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尚不因交通號誌之設置(即使交通號誌為綠燈亦無絕對之優先路權)即免除此項注意義務。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結果略以:系爭小客車行駛至一交岔路口之第2 車道(中間)車道時顯示為紅燈,系爭小客車前方有一台藍色大貨車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第1 段影片00:27);

該路口由紅燈轉變回綠燈,停等紅燈之車輛均往前行進,而停等於系爭小客車前方之貨車亦往前行進(畫面顯示為由南向北),且貨車車尾後方之右轉方向燈發亮閃爍,顯示該貨車欲右轉,系爭小客車則跟隨在後前進(第1 段影片01:43);

該貨車車體已進入交岔路口中間,貨車車頭前方有頭載工程安全帽之工程人員站立於貨車車頭右前方,以手勢阻擋貨車、指示暫停於路口之中而無法繼續右轉進入東西向之車道,系爭小客車亦隨同暫停於貨車之後(第1 段影片01:51);

藍色大貨車前方工程人員以手勢向貨車司機表示可通行,貨車開始進行右轉,系爭小客車跟隨前進且車頭向右偏轉,顯示亦欲右轉進入東西向車道(第1 段影片02:56);

南北向之車道,對向路口直行南北向之車輛已停止於停止線,僅有欲轉入東西向車道之車輛進行左轉(未拍得南北向或車西向之號誌顯示);

此時系爭小客車車頭之位置僅越過前方之橫向斑馬線;

南北向車道之對向車道停等車輛,均停等於停等線前,呈現靜止狀態;

藍色貨車車頭已進入東西向車道,系爭車輛車頭則行進至距原本東西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約不到5 公尺處(畫面有拍到待轉區之「轉」字)(第2 段影片00:00);

東西向車輛已開始前進行駛,系爭車輛繼續右轉行進狀態,車身向轉彎處所畫設之紅線靠近,前方未出現任何機車畫面(第2 段影片00:01~00 :03);

系爭小客車車頭已到達東西向車道之斑馬線前方,尚未通過斑馬線,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燈處出現一部機車部分車頭所裝置之置物籃(第2 段影片00:04);

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轉入東西向車道(雙車道之右側車道)並與機車右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第2 段影片00:05~00 :06)( 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 。

⒊依上述事發經過可知,系爭小客車在○○路口停等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原可跟隨前方貨車右轉進入○○路,惟因工程人員請貨車暫停長約1 分多鐘,導致在後之系爭小客車亦須同等、無法右轉,之後工程人員以手勢放行貨車右轉,系爭小客車可續行右轉動作時,原本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固可確認系爭小客車已在號誌轉為紅燈時方再右轉之情事。

然而,自系爭小客車再續行右轉動作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間約有3 至4 秒,參以在系爭小客車與貨車在路口中間同等工程人員以手勢放行之前,系爭小客車車頭已有部分進入交岔路口,待進行右轉動作後至與被告機車碰撞前,依其車頭位置當可推認其車身應已均在交岔路口,而被告乃沿○○路由南向北自他側路口橫向通過○○路,在其視線直視前方之下,應可且得注意系爭小客車在其右前方進行右轉。

則被告就其注意力所能及之狀況下,對其右前方已存在之系爭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南北向車道之情事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方○蓮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縱然方○蓮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仍有過失。

至於被告雖抗辯是方○蓮紅燈右轉撞擊機車,其為綠燈直行等語,惟機車行駛時,不問號誌為何,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亦即交通號誌為綠燈亦無絕對之優先路權,並無免除此項注意義務,況被告自承當時速度不快,被告機車最快時速只能40公里,且當時於待轉區停等,待燈號轉變為綠燈後為第一輛起步機車,則被告即應且應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倏然突遇系爭小客車右轉,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人如有過失之不法駕駛行為,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他人受損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上,被告為動力車輛駕駛人,在機車使用中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具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賠償金29,613元與方○蓮,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額為29,61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發票1 張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01 號卷第12至13頁),參以修復內容並未更換零件,故無折舊問題,故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被告賠償依據,即可採認。

而被告雖質疑時間已久無法查證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上揭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又無明顯失真、偽填之情事,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㈣方○蓮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小客車再次續行右轉時並未注意、確認左方來車,且方○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為紅燈右轉,當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衡諸雙方肇事情節,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方○蓮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因此,被保險人方○蓮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方○蓮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方○蓮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23 元(計算式:29,613元×20%=5,92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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