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41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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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邱雪華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部,邀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下稱車王機車行)貸款75,600元,兩造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車王機車行,詎被告於貸款期間未依約還款,致車王機車行執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遂於108 年9 月30日清償52,000元予車王機車行,結清剩餘貸款。

原告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即承受車王機車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原告之繳款單、車王機車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王機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車王機車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在被告未依約清償後,於108 年9 月30日清償52,000元予車王機車行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在其清償之52,000元範圍內,即取代車王機車行之債權人地位,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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