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42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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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王瓊林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之民事補正狀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9元(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內海堤停車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6,532元;

又系爭車輛送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維修需10個工作天,原告因此須支出此10日無法自行駕車而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即中山大學之車資,以單趟5.8 公里、每日往返360 元計算,共計3,600 元;

另108 年6 月28日調解時被告無故不到庭,原告因此請假一日之工作損失為1,327 元(計算式:38,800元÷30=1,327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9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另經本院勘驗中山大學於109 年3月27日以中總字第1090002928號函所檢附海堤提車場於108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一輛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該日11時26分許逆向駛入停車場入口,於11時27分許該銀白色車輛又倒車駛出停車場,並於倒車時不慎左後方撞擊原告停放在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該銀白色車輛於撞擊後開啟雙黃燈再往入口駛去,此時系爭車輛左後方鈑金有明顯凹痕,該銀白色車輛嗣再度倒車駛出停車場並駛離,且該銀白色車輛車牌號碼即為1852-X6 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3 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因行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6,532元,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中工資為21,072元、零件費用為15,460元,是就系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5日,已使用16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77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60元÷【5+1 】=2,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則為40,1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5,460元-2,577 元】×20%×(16+11/12)=40,152元),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15,460-40,152】< 2,577 ),自應依系爭車輛殘價2,577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072元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23,649元(即21,072元+2,577 元=23,6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其因此須支出此10日無法自行駕車而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之車資,每日以360 元計算、共計3,600 元等語,此有上開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可憑,參以車輛維修本需一定時日,在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只能尋求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其為出席108 年6 月28日調解而請假一日之工作損失1,327 元部分,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縱有損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4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3,649元+交通費用3,600 元=27,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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