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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規格為P16 、七彩、橫式面招,顯示字數為高1 字、寬8 字、面1 ,而顯示面積為高32公分、寬256 公分、面1 之LED 顯示屏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價金則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分30期,應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伊業已按約交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至107 年6 月之分期款合計3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設備安裝前即已詢問系爭設備字幕內容之更換方法,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更換字幕內容為報修及維修內容之一,因此並未提供任何說明書及安裝程序,然伊嗣於105 年8 至9 月間多次通知原告至伊店面修改字幕內容,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迄未將系爭設備檢修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伊應得拒絕給付款項。
另原告經伊通知而未派員至伊店面檢修系爭設備,期間伊多次通知原告如無法使用請拆機,是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付滿5 期租金之分期款,即已為系爭設備折舊費用,伊已付滿8 期租金之分期款,按約原告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分期款,且原告先未依約協助伊更換字幕內容,乃違約在先,原告請求實不合理。
此外,伊於105 年9 月間暫停付款後,原告於108 年5月始對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價金則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分30期,應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1,600 元,原告業已按約交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ED 顯示屏分期付款買賣合約、裝機需求單、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更換字幕內容為報修及維修內容之一,因此並未提供任何說明書及安裝程序,然伊嗣多次通知原告至伊店面修改字幕內容,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迄未將系爭設備檢修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伊應得拒絕給付款項,且是原告先未依約協助更換字幕內容,原告請求乃不合理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遵期繳足款項前,標的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進行修繕,乙方於報修次日起算七(含)個工作天內(意即不含例假日)需修繕完成,如產生遲延乙方則同意甲方可暫停支付當月分期款,待修繕完成正常運作無誤後再繼續繳款,但仍須繳足三十期款項」、「標的物安裝、測試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操作軟體及操作方式予甲方(即被告)」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板小卷第19頁),而被告自承系爭設備機體沒有問題,只是要變更字幕內容,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於裝機完成後就字幕變更方式業予以教學等語(見板小卷第83頁、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顯已按約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就使用方式進行教學,依約原告又無協助被告更換字幕內容之義務,系爭設備機體亦無故障,且衡情字幕內容之變更難認係屬系爭設備有修繕必要之情況,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更換字幕為檢修範圍,且同意協助更換字幕內容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於裝機完成時業已就變更字幕予以教學,且系爭設備機體並無故障,自難認有維修之必要,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暫停付款,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付滿5 期租金之分期款,即已為系爭設備折舊費用,其已付滿8 期租金之分期款,按約原告不應再請求其給付分期款,且原告之業務人員稱系爭合約最低使用滿1 年就可以退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致乙方(即原告)終止本約拆回標的物時,甲方需支付本約第三條所列施工費及外加吊車費計算之總額作為拆機費用」、「若甲方未付滿5 期分期款,甲方仍須補足5 期分期款作為設備折舊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則該條顯係規定如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應付滿5 期分期款作為折舊費用,而本件原告既未終止系爭合約,並拆回系爭設備,被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原告拆回系爭設備,並拒絕給付剩餘分期款。
再者,遍觀系爭合約全文(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均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設備1 年後即可退貨,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曾同意其最低使用滿1 年即可退貨乙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其於105 年9 月暫停付款後,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才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⒈原告乃係經營○○○○等事業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板小卷第36至38頁),則其自屬商人無訛,其出售系爭設備之代價即本件分期款項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2 年,而系爭合約分期款第10至16期(即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本應於106 年4 月9 日前給付,即原告就該等分期款應自106 年4 月9 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108 年5 月2 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板小卷第11頁),其此部分分期款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可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板小卷第29至33頁),則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後,顯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諸前述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就106 年5 月至107 年6 月各月分期款乃分別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6 月各月9 日以後方能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時,均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之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分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106 年5 月以後之分期款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10月至107 年6 月之分期款,每期1,600 元,且被告不得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7條第3項約定拒絕給付,惟原告就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分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至107 年6 月分期款合計22,4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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