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75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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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佩媛
被 告 秦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車業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YAMAHA、型號:勁戰5 代),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5,664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車業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 年07月12日起至110 年06月12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986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車業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第4 期起即未再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9條之約定,已屬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83,706元、期前遲延費592 元及法務費用1,093 元,共計85,391元未清償。

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1元,及其中83,706元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上看到訴外人陳○○PO文表示可以代辦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伊跟陳○○表示要買某一部車,陳○○就幫伊代辦,代辦費用約4 、5,000 元,伊就授權陳○○辦理,陳○○有跟伊說是跟○○車業行購買機車,有告知伊分期的金額為每期3,986 元,分24期,伊收到原告公司寄的繳款單,有到超商繳了3 期,但陳○○並沒有將系爭約定書給伊看,上面申請人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法定代理人的簽名也不是伊母親簽的,但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陳○○,並告訴陳○○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伊及伊母親的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地址,並在接到原告照會電話時,依陳○○要求向原告公司照會人員表示伊有簽署系爭約定書。

之後因伊未收到機車,而對陳○○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辦理,嗣伊與陳○○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因為陳○○承認確實有詐騙,伊希望把對陳○○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或分期以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除法務費用1,093 元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否認系爭約定書為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親簽,其餘均不爭執,且稱系爭約定書係授權委請代辦之訴外人陳○○所簽署,足認被告業已就購買機車及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授與代理權予陳○○,雖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民法第103條、第104條規定,陳○○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行為,即係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對陳○○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同。

是以,縱使陳○○未完整告知被告系爭約定書約定內容,以及未將代辦購買之機車交付被告,均屬其與陳○○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

從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除法務費用1,093 元外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 7條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務費用1,093 元,除未舉證外,該等費用顯非被告履行債務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筆費用,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且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 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98元(計算式:本金83,706元+期前遲延費592 元=84,298元),及其中83,706元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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