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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王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河西一路口,因未注意保持兩車間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慶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15元(含零件費用23,940元、工資費用3,150 元、烤漆費用9,225 元)。
因系爭車輛修理費已由原告給付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其對於上述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猶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慶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慶昇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又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3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940÷( 5+1)≒3,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940-3,990)×1/5 ×(2+3/12)≒8,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40-8,978=14,962】;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150 元及烤漆費用9,22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337元【計算式:14,962元+3,150 元+9,225 元=27,33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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