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779,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盈穎
何彥臻
被 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該行於93年1月17日核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循環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時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自93年10月6 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截至93年12月8 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8,7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300 元,合計2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15頁)。

大眾銀行於94年3 月7 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紀錄表為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1561號卷,下稱基小卷第11、13、15、17、19、55頁),法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並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實地查訪,有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基小卷第37、71頁),並經原告當庭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實在。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其中18,700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