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高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 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即未依約還款,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