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87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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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77號
原 告 翁婉儀

被 告 張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因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而有糾紛。被告不耐原告一再催討,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7時28分,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等過年完,開始我會把錢還你,你不用一時的著急,這種事情你也不必要講給誰聽啦,你如果要把我人生弄臭,我跟你講你最好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在”歡歌”活不下去。

我叫你把卡號傳過來給我,你也沒有啊,我就當作沒這回事咩」、「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厚」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音留言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外放證物袋,警卷第4 頁)。

併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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