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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邱鈞賢
被 告 周煌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口,因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陳○○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該車受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764元(含鈑金16,200元及烤漆9,500元、零件50,064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1 年2 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距車禍發生日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8,344 元【計算式:50,064元÷(耐用年限5 年+1)=8,344元】,故被告就零件部分應賠償金額以此為準,另加計鈑金16,200元、烤漆9,500 元,合計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4,044元。
五、本件除被告過失外,依事發情狀,陳○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直行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受損,應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過失相抵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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