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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林郁基
被 告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林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4元;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書狀及於109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請求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535元(見本院卷第89頁、9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即為原告配偶許瓊文所有,後因許瓊文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直至104 年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惟訴外人洪仲林自77年開始,即將被告設址於系爭房屋,且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藉以抵扣營業稅金,惟原告從未收取過被告支付之系爭房屋稅金,且因原告與許瓊文於91年前無須申報綜合所得稅,91年起至102 年開始,因原告與許瓊文收入增加必須共同申報繳納作何所得稅,始發現其等收入中有來自被告申報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入,原告雖口頭告知洪仲林應處理此事,惟均未果未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依被告對於原告申報之房租金額+ 國稅局追討應加計之房租-43 ﹪房屋修繕可扣除額後,在乘上年度綜所稅率後,原告損失為23,535元(詳細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計算年度應從91年到102 年,惟系爭房屋原告係101 年11月12日始取得所有權,故於101年以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損害可言。
另被告在申報系爭房屋扣抵稅額時,有代原告申報扣抵稅額,每年代扣繳稅額為6,000 元,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仍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
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院兩造係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向稅捐單位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造成原告產生額外之綜合所得稅支出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與其配偶申報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範所須,換言之,原告及其配偶就其等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係因所得稅法之規定而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負有繳納交易稅捐義務。
又被告依所得稅法,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依上開稅法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分別申報及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義務,均係依所得稅法而來,先予敘明。
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72條規定: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高過部分應不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申報為成本費用,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主管機關即有權查核被告申報租金支出是否正確,若認有何違誤,主管機關可對被告為相關之行政處分。
是此,91年至102 年期間,被告確有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縱被告斯時為不實之申報,而獲得節稅之利益,然此一減少繳納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並非原本歸屬於原告之權益。
⒉況被告申報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項目,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被告因上開申報內容應而減免之稅金利益,就被告而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此,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致其所得收入增加,而須額外支出所得稅云云,承上所述,原告就其在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本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若原告認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金額及項目與事實不符時,原告應係向主管稅捐機關提出申訴,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
綜上,被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該利益非歸屬於原告,另原告主張增加稅額之損害,係基於主管機關核稅所致。
是此,原告主張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5 元,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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