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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美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煥軍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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