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0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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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李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猶具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5,120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等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即得依此規定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此際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5,121 元【計算式:11萬5,120 元(本金)+1 元(違約金)=11萬5,121 元】,及其中11萬5,120 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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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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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5,120元 │94年6月10日 │104年8月31日│19.71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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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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