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54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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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7,000 元,應繳裁判費37,135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6,635元,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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