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58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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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池漢將


被 告 王秋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DF棟(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295,622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51條約定,關於本規約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訴訟,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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