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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聰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莊清東
施登淵
楊佳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9 年度雄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上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範圍內為之,而當事人僅泛稱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某部分聲明不服者,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論。
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範圍,依前說明,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論。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受敗訴判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雖另具狀陳報上訴金額擴張為1,579,000 元,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云云。
惟: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上訴人要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於法無據。
⒉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況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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