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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杜祥發
被 告 黃品龍
呂泓慶
王紫玲(原名王淑玲)
鄭世紘(原名鄭海鵬)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品龍、呂泓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品龍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0日設立帝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為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操控系爭公司決策。
而被告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分別於99年2 月、99年9 月及100年6 月10日任職集團所屬公司。
其中呂泓慶負責投資方案之細節規畫、與外部廠商接洽事宜;
王紫玲負責系爭公司應徵業務員及管理業務員,並向業務員介紹系爭公司投資專案;
鄭世紘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系爭公司北區分公司。
被告等4 人經由業務員即訴外人許○承、李○輝、鄭○穎、孫○華、林○祥、孫○聖、郭○蓁、莊○琳、母○強、歐○樑招攬客戶購買公司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
㈡帝緯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MT&GO 團協共享消費專案』白金經銷商」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原告因而於101 年12月12日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被告等4 人以帝緯公司名義收受投資金額,並宣稱可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等4 人就系爭公司現已停止運作,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金額24萬元之損害,被告等4 人顯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如數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紫玲:伊雖是系爭公司業務主管,但仍屬員工性質,僅面試業務員,管理業務有無上班、轉發董事長設立拉麵店、招募股東、買賣日常用品之指令,不知公司經營內容,僅上命下從,亦未收受該筆金額。
又原告投資一事並非其招攬,原告依照其判斷而為投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世紘:原告投資行為並非由伊招攬,且僅為上命下從關係,應由系爭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需有權利受損,本件原告並無權利受損;
伊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
且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黃品龍、呂泓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系爭公司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由黃品龍申辦登記並為實際負責人,呂泓慶曾為總經理,負責投資方案之細節規畫、與外部廠商接洽事宜,王紫玲則曾任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公司應徵業務員及管理業務員、鄭世紘為協理,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系爭公司北區分公司。
於100 年至102 年4 月間止,以系爭投資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於101 年12月12日以24萬元之價格銷售予原告,宣稱系爭投資專案為每月消費3000元以上,第3 個月起領取紅利,估算年利率約為7.1 %;
每月若扣除3000元消費部分,可領回紅利1 萬2000元,期滿可獲得紅利28萬8000元,以此估算年利率為9.23%等情事,有帝偉、帝緯公司登記資料、帝偉、帝緯公司人事資料表、原告簽署之「MT &GO團協共享消費專案」白金經銷商契約1 份、黃品龍調查筆錄、黃品龍偵訊筆錄、呂泓慶調查筆錄(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證一、二案卷、警卷二第545 至547 頁、他一卷第183至189 、第213 至218 、調二卷第1 至9 頁)在卷可查,且王紫玲、鄭世紘不爭執,又呂泓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99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以來,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
被告等4 人分別於系爭公司負責上述職務內容,被告等4 人明知上開事實,由黃品龍擔任負責人主導事務、呂泓慶規劃細節、王紫玲應徵及管理業務員、鄭世紘對業務員實施教育訓練之方式,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以投資為名義,透過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高額利潤,超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屬於銀行法第29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固有財產24萬元之損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4 人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須連帶賠償24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王紫玲雖抗辯:伊僅是系爭公司業務主管屬於員工性質,僅面試業務員,管理業務有無上班、轉發董事長設立拉麵店、招募股東、買賣日常用品之指令,不知公司經營內容,僅上命下從,亦未收受該筆金額。
又原告投資一事並非其招攬,原告依照其判斷而為投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⒈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固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餘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信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為該條所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⒉依王紫玲自陳,其為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公司應徵業務員及管理業務員之事項,並且向業務員介紹投資專案,再由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購買公司投資專案,且客戶若遇到問題,業務員也會詢問伊,有時也會進黃品龍辦公室聽黃品龍、呂泓慶討論投資專案,且對專案內容、獲利會詢問黃品龍、呂泓慶等情,經王紫玲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104 年11月5 日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 、8 號刑事判決書第84頁)。
可見王紫玲與黃品龍、呂泓慶等主管階層人員就系爭公司投資專案於下達業務員前即共同規劃,王紫玲即有所了解,始能介紹與業務員知悉,業務員方能就系爭投資方案對外為招攬,王紫玲身為副總經理,稱其不知悉,僅為轉發指令,自難採信。
又王紫玲既知悉系爭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指示業務員為招攬行為,自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行為,不因其非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招攬之人而有不同,又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王紫玲是否獲有利益在非所問。
原告主張王紫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鄭世紘雖抗辯:原告投資行為並非由鄭世紘招攬,且鄭世紘僅為上命下從關係,應由系爭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因此鄭世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
而鄭世紘於系爭公司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系爭公司北區分公司,對於部分投資內容知悉,始能做教育訓練,亦經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
又對系爭投資專案黃品龍、呂泓慶會叫王紫玲與伊進辦公室討論制度、並向其解釋,對此其知悉且被告王紫玲也一定知悉等語,有鄭世紘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述判決書第91頁)。
鄭世紘既做業務宣導之教育訓練,又會與其餘被告等3 人討論制度,自非僅上命下從,而應知悉系爭公司系爭投資專案內容,既知悉內容,又向業務員宣導使其對外招攬,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自不因非實際招攬者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鄭世紘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參以被告等4 人就系爭公司之投資專案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前述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除黃品龍因通緝外)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卷第15至148 頁),益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鄭世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為被告等4 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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