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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芝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芝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145之土地,及同地段第240 地號,權利範圍23/660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405-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4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尚餘欠買賣款223,839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先於94年2 月18日給付原告買賣款40萬元,餘款160 萬元則經被告於94年4 月20日付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款(見本院卷第88頁)。
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系爭房地現仍在原告占有中,原告對被告即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該義務與被告給付買賣尾款立於對價關係,被告僅在原告履行點交義務之同時,始負付款義務,而應為同時履行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先例可稽。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足參。
兩造固不爭執其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欠買賣款223,839 元未付,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經清償全部買賣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倘被告提出之證據已足推翻原告主張,原告即不得不提出反證,否則即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2 月18日、94年4 月20日分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款40萬元、16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乙節,業經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明確,並有94年2 月1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94年4 月20日高雄銀行入戶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陳稱:斯時因原告急需現金周轉,原告透過母親要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因知原告有資金壓力,遂在簽約前先給付原告40萬元,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將該40萬元充作第一期買賣款(見本院卷第88、111 頁)等情,核與原告自承:其於94年間因遭遇婚變,想將珠寶店結束,並出售系爭房地,遂申請印鑑證後,將系爭房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予其母親即張黃秀鳳處理,張黃秀鳳則要原告交出銀行存摺,讓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張黃秀鳳並將系爭房地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2 頁)乙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經辦代書林澄揚證稱:「這份買賣契約是被告及其母親(按:即訴外人張黃秀鳳,已歿)到我事務所來,請我幫她們完成契約內容」、「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我都是按著被告的指示寫的,…被告當時說在訂約之前她已經先在銀行匯款給出賣人」、「至於公契上的價錢,就土地部分,我是按照公告地價填載,而房屋部分則是依稅捐機關核定的房屋現值填載,再將土地與房屋價格加總而成」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0 頁),堪認原告於94年間為處理自己債務,委由母親張黃秀鳳出售系爭房地,並由張黃秀鳳代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經被告付訖買賣款後,辦畢過戶登記事宜。
㈡此外,原告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告已經清償全部買賣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猶積欠買賣款223,839 元未付乙節為真。
從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
原告猶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買賣款223,839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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