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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顏蕙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張荏期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張荏期,然原告已將積欠張荏期之借款清償完畢,原告多次向張荏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張荏期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故未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如何取得系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張荏期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現金交予張荏期,且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倘已清償,本票理應取回,況票據無因性,權利人只需持有有效票據,至於票據賴以發生之原因則在所不問,票據流通性應予維護,又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有將系爭本票交予張荏期,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張荏期之借款關係,被告則抗辯係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是兩造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然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張荏期之借款關係,惟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張荏期後,被告再由張荏期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以已清償積欠張荏期之借款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或其他原告得以自己與張荏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情形,是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已清償積欠張荏期之借款,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自己與張荏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縱如原告所述已清償積欠張荏期之借款,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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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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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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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6日│50,00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0日│No577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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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6日│50,00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0日│No57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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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5月11日│100,00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0日│No52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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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4月16日│200,00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0日│No52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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