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陸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 四、本院的判斷:
-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56元及
-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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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品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被 告 貝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買受相關奶油等貨品( 產品品項及金額詳如卷第15-23 頁所示) ,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 202,756 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56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買受相關奶油等貨品( 產品品項及金額詳如卷第15-2 3頁所示) ,共積欠202,756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銷貨單等為證( 卷第13-109頁) ,原告並提出經林金台簽名之未收款資料( 卷第171 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2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兩造約定給付貨款期限之證明,惟原告已提出經林金台簽名之未收款資料,其上林金台簽名並填載日期為4 月19日,原告主張林金台係在108 年4 月19日承認債務,亦足認為原告已在該時催告被告付款,是原告得請求自催告翌日之108 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56 元及自上開催告翌日之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告本金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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