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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張春寶
被 告 陳大維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50號碼頭處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不慎與原告所有、由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林銘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30 元(包含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119,130 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於7 日維修時間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林銘峯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固定有明文。
然考諸該條立法理由,會課以汽車、機車駕駛人推定過失之責任,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之方式合理分配損害負擔。
又既是推定過失,倘動力車輛駕駛人可證明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不論被害人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自己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動力車輛駕駛人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另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50號碼頭處左轉時,與原告所有、由原告受僱人林銘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41,630 元(包含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119,130 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於7 日維修時間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維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1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9 月23日高港警行字第108000567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29 頁),是此節堪以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如被告能證明其駕駛行為無過失,或被告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現場有劃設車道線,並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駕駛因欲超越被告車輛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快車道超車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 年2 月3 日高港警行字第1090000740號函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銘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駛進港區內的道路,現場有劃車道線,好像也有雙黃線,我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的車當時在我前方,他開得比較慢,我有跨越雙黃線要超越被告的車,但在我要超車時被告就瞬間馬上左轉,我閃避不及兩車就碰撞了,被告要左轉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我超車前沒有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就直接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足見系爭車輛駕駛林銘峯欲超越前方之被告車輛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在被告車輛減速靠邊或亮燈表示允讓前即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是林銘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舉證人林銘峯上開證詞為證。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目的主要係避免左轉車與其對向車道之順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或示警左轉車同向之後方車輛將減速左轉以免遭後方車輛直行追撞,顯不包含避免同向車道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逆向車輛與其發生碰撞之目的。
申言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既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道路,林銘峯本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在該路段車道上,實難苛求駕駛車輛在前方之被告須注意有人會自其左後側逆向行駛而來,是被告當時無注意後方車輛是否欲超車或顯示方向燈示警違規超車之林銘峯將左轉之義務。
況且林銘峯違規超車時未以任何方式促使被告知悉其欲超車,殊難認為被告有能事先預見林銘峯欲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己車之情事而得加以注意及防範,故縱使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難認其有何過失。
再者,左轉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通常亦不必然會發生與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逆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縱使未依前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銘峯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不當,被告車輛在其前行駛左轉,遭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違規超車之林銘峯車輛從左後方撞擊,乃屬不能防範,不能認為有過失,且被告縱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6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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