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9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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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多年鄰居,深知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習性,且知悉原告為視覺重度障礙之身體障礙者,原告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便於原告獨自在家時外送便當及居家服務員照護原告,渠等位於高雄市林○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均未關門上鎖,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3時許,未經原告或其家人同意,自系爭住處大門侵入1 樓客廳,並將大門關閉上鎖,而在客廳沙發椅上,違反原告意願,不顧原告推拒反對,強行脫下原告身著之內衣褲,以其性器觸及原告外陰部,而著手為強制性交,於同日13時50分許,恰乙女因休假辦事完畢返家,見大門緊閉上鎖,而持鑰匙開門,被告聽聞聲響,未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即逃至該住處4 樓陽臺躲藏。

被告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至今仍不敢返回系爭住處,僅能居住在療養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對原告性侵,當天沒有去原告住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1.證人乙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系爭住處大門平常沒在關,因社會局居家服務員早上會來幫原告洗澡,但不代表大家都可以進去,我案發當日13時50分許自郵局辦事回來,發覺大門關閉,打開大門後,見被告腳踏車停在車庫,我問原告有朋友找她聊天嗎?當時原告很慌張在拉褲子,我就上樓去找,聽到樓上有人在開紗門,很害怕就先下樓,我問原告對方有無對她怎樣,原告說有脫褲子、有用(臺語),我就去對面找被告母親,她說她兒子出去了,我再返回住處,見被告自我家樓上下來,我問被告為何在我家,被告說他上去抓斑鳩,我說家裡沒人他不可以隨便進去,被告說他有向原告借樓上,講完他就騎腳踏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其於審理時結稱:我於案發當天休假去郵局辦事,返家後見大門關閉並上鎖,因週一至週五早上,有居服員來幫原告洗澡,中午我有幫原告訂便當,便當會掛在車庫水龍頭,我們不在家時,門應該是打開著,所以我覺得很奇怪,開門後見被告之粉紅色腳踏車,我一眼就認出那輛腳踏車是被告的,因被告每天都騎,我入屋後,見原告在拉褲頭,感覺原告緊張且生氣,因該腳踏車停在我家,我直覺不妙,我問原告發生什麼事?他有沒有對妳怎麼樣,原告跟我說「有,被用去了」(臺語),這句話在我與原告長期溝通之相互瞭解,是指被性侵的意思,我就入屋找人,但上樓沒找到人,不過聽到樓上有紗窗聲音,我確定樓上有人,就很害怕,我就去對面阿婆家,阿婆在外面坐,我問阿婆說你兒子有沒有在家,阿婆說他出去了,之後我見被告從我家樓上走下,被告說他有跟原告說要借頂樓抓斑鳩,但被告是空手,我認為被告是狡辯,之後被告即騎腳踏車離開,我沒同意被告來我家,被告是不請自來等語(見侵訴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我與原告、乙女間無宿怨仇隙等語(見侵訴卷第34頁),乙女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刑責,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接受司法偵、審訊問之動機,足見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則被告與原告、乙女為多年鄰居,對被害人住處非屬開放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主觀上應有認識,足見被告未經原告、乙女等居住權人同意,趁原告為重度視覺障礙,原告家人為便於便當外送及居家服務員照顧原告,將該住處大門敞開之際,擅自侵入該住處1 樓客廳,堪以認定。

況原告及乙女與被告前為多年鄰居,且無冤仇嫌隙,於本件案發後,始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自難僅以原告及乙女為母女,即驟謂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2.又本件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將原告之外陰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甲STR 鑑定法實施鑑定,結果:原告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原告外陰部棉棒因DNA 量微,經23組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以下簡稱Y甲STR 型別)分析後,僅檢出19組可供研判之型別,其餘3 組為INC 、1 組為NR。

「INC 」表示有檢出訊號但未達研判標準,故本案鑑定書表註:「表示不明確型別」,「NR」表示無訊號或訊號強度未達型別分析閥值,故本案鑑定書表註:「表示無結果」,本案原告外陰部棉棒經23組Y甲STR 型別分析後,雖有4 組基因位無法研判型別,但仍有19組型別可供鑑定比對。

原告外陰部棉棒檢出19組Y甲STR 型別,均與被告型別相符,其餘4 組基因位並未發現與被告型別有矛盾不相符之情形,故不排除原告外陰部棉棒男性DNA 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惟Y甲STR 型別屬父系遺傳,除非突變,否則具有相同父系血緣之男性(如父子、兄弟、叔姪等),理論上其Y甲STR 型別均相同,故Y甲STR 型別比對結果僅能作為排除或不排除之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 年0 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000 年00月0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000 年0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8 頁至10頁、侵訴卷第72頁、第73頁),又被告系爭刑案中自陳:我與原告、乙女均無仇怨,我家除了我,沒有其他男生,我母親只有我1 個兒子,我父親已過世等語(見侵訴卷第34頁、第174 頁反面),參以檢體採樣位置為原告外陰部之隱私部位,非一般交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入住宅後,著手為強制性交乙節,信而有徵,殊值採信。

被告所辯未對原告性侵,當天沒有去原告住處云云,均屬前揭事證相違,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為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認定如上,此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性意思決定自由權至明。

又被告以強暴手段,侵入系爭住處對視覺重度障礙之原告為強制性交,除破壞原告之居住平和,造成其驚恐外,藉視覺重度障礙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其行為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送原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結果略以:「…原告於受到性侵害後至今已有2 年多的時間,依據事發後不久原告到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資料以及案女(即乙女)陳述顯示:當時受創傷後,心情明顯受到影響,事後也出現逃避行為,如希望女兒帶她去養老院住,不敢再住在老家(受創傷地點),也出現【創傷相關的負面認知及情緒】,如覺得自己被人家用了,心情低落。

原告明顯睡眠變差,就診也多次由不同的醫師發現原告的害怕。

故綜合以上所述,原告當時所呈現之症狀,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 年00月0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精神鑑定書可資佐證(見侵訴卷第128 頁),益徵其確因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而受有精神上自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精神上俱受有痛苦,已如上述。

審酌原告為視覺重度障礙,無法工作需乙女照顧;

被告自述無業等,再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見侵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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