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33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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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吳松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①於93年6 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卡號:0000000 號) ,貸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 固定計算,延遲履行時,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 計算,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終止現金卡業務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原告主依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年限轉換為84期,利息按15% 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4元及自95年9月1 日起算之利息。

②於93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間自93年6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96年5 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15,939 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4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39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貸款帳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使用狀況查詢等為證( 卷第15-37 頁,第57-6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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