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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錦秀
黃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黃錦德與被告黃錦秀、黃錦池應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黃錦德與被告黃錦秀、黃錦池應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錦德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黃錦德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錦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9,467 元及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5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
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黃邱乖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邱乖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後,遂由黃錦德、被告黃錦秀、被告黃錦池與訴外人黃正雄共同繼承系爭遺產,黃正雄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後,黃正雄承所得部分再由黃錦德、被告黃錦秀、黃錦池繼承。
又黃錦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黃錦德行使該分割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黃錦德與被告黃錦秀、被告黃錦池應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黃錦德與被告黃錦秀、被告黃錦池間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代位黃錦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為黃錦德之債權人,黃錦德積欠原告489,467 元及利息未償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與房屋稅籍資料(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至第87頁),並有黃邱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為憑(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第65頁至第77頁),經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意旨參照)。
且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符民法第759條規定,並基於遺產分割一體及保障繼承人權益考量,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得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而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而為分割,並應認此等分割與遺產分割一體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及黃錦德繼承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且系爭遺產之其他部分,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再者,黃錦德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其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錦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依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黃錦德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由黃錦德與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黃錦德訴請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應按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黃錦德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被繼承人黃邱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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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留之財產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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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940 │1/1 │依被告及黃錦德應有部│
│ │地號土地 │ │分1/3 之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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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91│1/1 │同上 │
│ │巷5 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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