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38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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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欽麟


訴訟代理人 朱育材


朱美靜


被 告 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向原告訂購瓦斯燃燒機2 部,每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總價金(含稅)共計為249,900 元,經原告依約於同年3 月4 日出貨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於收貨後90日內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書、發貨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90日內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本件貨物收貨日既為108 年3 月4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 月2 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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