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受家○福旅行社委託為C車領隊,於民國107
- 二、被告均以:伊確實有於107年4月1日在旅行社臉書上發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 (二)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家○福旅行社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
- (四)次查,被告黃馨葶對於原告處理事務之方式,抒發意見表
- (五)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內容詆毀原告名譽,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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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黃馨葶
張晉華
王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家○福旅行社委託為C 車領隊,於民國107年3 月31日,依公司合約執行業務,因被告黃馨葶告知尚有旅行團成員未上車,要求伊繞道去楠梓接這位團員,伊未受公司指示,亦無法查證,即按照合約所載拒絕該員之情求。
惟在旅行結束後,被告黃馨葶、張晉華、王政鴻等竟在家○福旅行社臉書粉絲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公然詆毀伊之名譽,造成伊一年來無旅行社業務可接,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計算式:107 年基本工資22,0 00 元×12=264,000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0 元。
二、被告均以:伊確實有於107 年4 月1 日在旅行社臉書上發表上開文字,惟此內容均屬事實,沒有傷害到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參照) ;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家○福旅行社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等對於其有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內容僅為敘述旅行時不快之情緒及感受,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
經查,被告黃馨葶參加由家○福旅行社舉辦,由原告擔任C 車領隊的旅遊行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阿里山封茶一日行程表、阿里山四季茶旅草原茶會C 車成員名單、領隊/導遊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家○福旅行社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就領隊處理事務之內容表達不滿,此時,評論者用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的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受評論者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是否遭到侵害,兩者間當應有適當的衡平。
(四)次查,被告黃馨葶對於原告處理事務之方式,抒發意見表達不滿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上開文字內容,包括對原告處理事務之事實陳述,及對原告處理事務方式不滿之意見表達;
而被告張晉華為被告黃馨葶之配偶,係因知悉妻子參加旅行之不愉快,故對原告處理事務之方式加以評論;
而被告王政鴻則係聽其女友(即黃馨葶之女)的敘述,才發表對原告之意見。
至於被告等就原告處理事務方式表達不滿之評論,係以被告黃馨葶所見所知,或經黃馨葶轉述之事實為基礎,並非毫無根據,其中「天兵」、「草率」等用字雖有負面之用法,但由前後文內容觀之,尚難認該文字係針對原告之辱罵,亦不具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五)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個案情形不同而逐案認定,而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論自由及受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被告就其所見所知之事實加以陳述,並以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抒發不滿之評論等情,尚難認被告前揭張貼內容係對原告之辱罵、謾罵或詆毀原告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文字內容詆毀原告名譽等語,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內容詆毀原告名譽,經本院綜參各項證據,並佐以衡平本案關於被告評論之自由及原告名譽之保護等情,認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64,000 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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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 日期 │發表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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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馨葶 │107 年4 │昨日3/31邀約好友參加家○福旅行社舉辦的阿里山│
│ │月1日 │一日遊,領隊是陳建宏,我是在高雄市中正路技擊│
│ │ │館站上車,也就是國道一號中正路匝道旁上車,距│
│ │ │離楠梓站匝道大概十分鐘車程,以北上行程來講是│
│ │ │順路的,上車前還特別提醒領隊,跟他說我好友是│
│ │ │在楠梓站上車,領隊也說好,他知道!結果最後竟│
│ │ │然沒有去楠梓站載我好友!路上我還一直提醒他,│
│ │ │我的好友還在楠梓站等待,這時領隊才說這台車沒│
│ │ │有停楠梓,公司業務沒有跟他說楠梓有客人(但名│
│ │ │單上明明有好友的名字)一點危機處理能力都沒有│
│ │ │,還一直把責任推給公司,接著說另一台D車會去 │
│ │ │載,已經聯絡好,請我跟好友說繼續等一下,其間│
│ │ │我一直追問領隊,有載到人嗎?他竟然說已經載到│
│ │ │了,上車了,我向我朋友確認,我好友卻說她還在│
│ │ │楠梓等車,根本就沒有上車!是載到鬼喔?結果繼│
│ │ │續問領隊領隊才說對方沒有已讀…哪有人緊急聯絡│
│ │ │事情用line的!說真的領隊若是不想處理還是怎樣│
│ │ │,應該直說,至少不用讓我好友在路邊等了快兩個│
│ │ │小時!過程中還一直在說謊!一直推責任給公司跟│
│ │ │業務員!好好的旅遊心情都被打壞!好友也在路邊│
│ │ │等了兩個小時…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結果好友在│
│ │ │路邊等這麼久,竟然就這樣被丟包了!後來領隊發│
│ │ │現車上另一位是另一車的人員,就緊張的說要快點│
│ │ │聯絡另一車說有一位成員坐到我們車了!這不是本│
│ │ │末倒置嗎?你車上該有的乘客沒載到你無關緊要,│
│ │ │卻急著告訴別車有位成員坐到我們車?請問貴公司│
│ │ │,這是貴司處理事情的方式嗎?是不是便宜的行程│
│ │ │就不被你們重視,被你們忽略呢?希望貴公司給我│
│ │ │們一個答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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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晉華 │107 年4 │領隊與司機,兩個都是天兵,做服務業的,一點熱│
│ │月1 日或│忱都沒有,家○福旅行社的形象都被他們兩個搞砸│
│ │2 日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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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鴻 │107 年4 │如果身為一個專業的領隊,處理事情是如此草率,│
│ │月1 日或│令人感到憂心,害怕哪天出遊再次相遇,不知會不│
│ │2 日 │會歷史重演,深感遺憾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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